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檢察官誤繕為SX─三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乙○○涉公共危險罪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七千元),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灣裡路六十二巷交岔路口時,時值明興路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變換為紅
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穿越交岔路口。
適有甲○○駕駛牌照Y八─二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灣裡路六
十二巷由西向東,依燈光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擬左轉行駛時,乙○○因有
前述過失,待見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撞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葉子板處,使甲○○因此受有左眼角挫
傷、左肩疼痛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時,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含量為公
升一.0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事後只是去看一下
,對方車損部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
綦
詳,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五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調查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台南市立醫院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按。被告雖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被告呼
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且二車撞及後,被告所駕車輛
猶向前滑行
二十二.三公尺停靜止,依被告二車撞擊肇事後,被告煞停車反應,及其呼氣酒
精含量,足見被告肇事時,懵懂疾馳,且因飲酒而注意力未集中。
參酌被告於車
禍肇事後,猶陪同
告訴人之夫前往汽車修配廠,檢視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毀損
修繕情形,並與告訴人之夫在估價單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將修理費用
付清項下簽名,益證被告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
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致撞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再者,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
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本
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