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力伽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
○○路○段○○巷口前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
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行駛至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甲○○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旁之機車,即向右偏向慢車道,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因而擦到乙○
○所駕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腕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及身上
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躺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證人之個人意見,
不得做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据。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
供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極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該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產生,有無相當關係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九二號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零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之機車發生所謂追撞事件,惟
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我是沿自己的車道行駛,是他突然撞到我貨車的
後面」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
詳。而乙○○指稱係被告突然偏右,以致在擦撞到其機車,其所受之傷均係倒地
所受,非撞及小貨車所致。再依卷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相片九張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明顯之撞及痕跡,又台南市○○
路○段僅係二線道,並無劃分慢車道,路面並不寬敞,加上路旁又停有車輛。被
告行進之方向,汽車會稍靠中央線行駛,機車會稍靠快車道行駛,
迨發現對向有
來車或狀況時,再偏向右行駛即可。故告訴人所述之情尚為可採。被告所辯係被
害人自後追撞其小貨車云云,依當地路況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本件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
車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及在雙向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本件雖告訴人因駕駛上述機車不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為論據。
五、經查;(1) 本件過失傷害案,經核閱全卷,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其母親張月霞
致檢察官兩份陳情函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張月霞並未目睹
事故經過,所陳無非
乃轉述乙○○之指訴而已,自尚無證據力可言。乙○○於警
訊初供稱;「我... 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在同向前方由甲○○駕駛自小貨車,
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致我煞車不及,我不知道有撞擊人車就倒地。
事故前有看見對方同向行駛,距離不知道。」(見90.3.9警訊筆錄)
偵查中乙○
○又稱;「(有無騎車跟甲○○擦撞?)有,我是直線行駛,他突然偏右,我就
擦到,撞到何處,因為很突然,我不清楚,... 我受傷是都是在地上撞到,沒有
撞他的車子所受。」依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自陳,其對有否撞上甲○○自小
貨車都不能肯定,又如何證明被告有疏失?(2) 依警方所拍攝照片及警方註明
自小客車無明顯擦痕,苟有如乙○○
所稱擦撞,依理不可能無擦痕,
再審視上開
照片及現場圖,事故路段為八點六米寬之道路,兩旁又停有各式汽車,依常理,
駕駛人應無忽然車頭轉右之理,
參酌告訴人連如何發生事故都無法肯定,又如何
能因其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
過失犯行。
六、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
參諸上開判解應認被告所
辯堪以採信,從而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不
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諭知無
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