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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力伽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 ○○路○段○○巷口前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行駛至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甲○○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旁之機車,即向右偏向慢車道,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因而擦到乙○ ○所駕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腕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及身上 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躺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之個人意見, 不得做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据。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 供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極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該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產生,有無相當關係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九二號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零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之機車發生所謂追撞事件,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我是沿自己的車道行駛,是他突然撞到我貨車的 後面」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 詳。而乙○○指稱係被告突然偏右,以致在擦撞到其機車,其所受之傷均係倒地 所受,非撞及小貨車所致。再依卷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相片九張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明顯之撞及痕跡,又台南市○○ 路○段僅係二線道,並無劃分慢車道,路面並不寬敞,加上路旁又停有車輛。被 告行進之方向,汽車會稍靠中央線行駛,機車會稍靠快車道行駛,發現對向有 來車或狀況時,再偏向右行駛即可。故告訴人所述之情尚為可採。被告所辯係被 害人自後追撞其小貨車云云,依當地路況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本件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車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及在雙向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本件雖告訴人因駕駛上述機車不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為論據。 五、經查;(1) 本件過失傷害案,經核閱全卷,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其母親張月霞 致檢察官兩份陳情函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張月霞並未目睹 事故經過,所陳無非轉述乙○○之指訴而已,自尚無證據力可言。乙○○於警 訊初供稱;「我... 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在同向前方由甲○○駕駛自小貨車, 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致我煞車不及,我不知道有撞擊人車就倒地。 事故前有看見對方同向行駛,距離不知道。」(見90.3.9警訊筆錄)偵查中乙○ ○又稱;「(有無騎車跟甲○○擦撞?)有,我是直線行駛,他突然偏右,我就 擦到,撞到何處,因為很突然,我不清楚,... 我受傷是都是在地上撞到,沒有 撞他的車子所受。」依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自陳,其對有否撞上甲○○自小 貨車都不能肯定,又如何證明被告有疏失?(2) 依警方所拍攝照片及警方註明 自小客車無明顯擦痕,苟有如乙○○所稱擦撞,依理不可能無擦痕,再審視上開 照片及現場圖,事故路段為八點六米寬之道路,兩旁又停有各式汽車,依常理, 駕駛人應無忽然車頭轉右之理,參酌告訴人連如何發生事故都無法肯定,又如何 能因其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過失犯行。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參諸上開判解應認被告所 辯堪以採信,從而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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