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大灣往歸仁鄉
方向行駛,途經保大路三段三六六巷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
左轉;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吳奇峰,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
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部障礙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