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南二十九線與南三十二線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南三十二線道路由東向西駛抵該處,致兩車相擦撞,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