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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南二十九線與南三十二線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南三十二線道路由東向西駛抵該處,致兩車相擦撞,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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