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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雖經休息,體內酒精濃度仍未悉數消除,仍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 處前往台南市區搭載友人。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沿台南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 車不穩,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通該上開路口 ,而撞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六號重型機車,乙○○隨即人車倒 地後,受有雙膝扭傷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乙○○騎乘機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十五日中午在家喝威士 忌酒,睡了七、八個鐘頭,晚上十一時許才開車出去,我接我朋友回家, 當時我還非常清醒,發生車禍我還將他扶到路邊,並報警處理云云。 (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 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 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 自知照常開車,此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 ,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 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 ﹪(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 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 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 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 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 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 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 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 外,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 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此有 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次查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 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 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 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致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 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 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另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我還將他扶到路邊, 並報警處理等情,被告所陳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被告尚未達於明顯酒醉 之程度,惟尚難以此佐證其駕駛能力、認知功能、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 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均未受影響,而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 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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