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八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南縣學甲鎮,飲用蔘茸酒後,業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南縣學甲鎮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六時
五十分,行經台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自後追撞
停放於該處陳一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八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陳一
郎於警訊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
度測試紙各一張,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可證。惟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
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
構成要件係「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
,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
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
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
實務以判決先例
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
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
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
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
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
/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
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而呼氣
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
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
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
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四八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
試單一紙附卷
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四八mg/L=0.
0四八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九六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
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情形,雖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
.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於自後追撞停放路邊之車輛之事實,顯見被
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
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