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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 ),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友人住處,飲用 鹿茸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南市區。而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四 日之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與武聖 路之交岔路口做左轉彎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變差,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與沿前述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直行至該路口,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七五五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腿瘀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八分 許,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達0‧四三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 騎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 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 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 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許多酒 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 ﹪(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 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 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 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 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 外,另其於肇事後約一個半小時(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經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亦有前述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 準,惟業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受測當時 本即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原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駕車外出,後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 力變差,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 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況被 告飲酒後最初駕車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之晚間十一時許,距其接受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已超過三小時,可知其酒後最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應更遠高於前開數值,故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無疑義。從而,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肇事後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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