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如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君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具狀前來請求
撤回告訴在卷,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