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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三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 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一六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下小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有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一四五號輕型機車,由中華南路一段一七五巷,右轉彎至中華南路一段 後,同向行至前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因欲等待垃圾車前來 以便倒垃圾,而疏未注意臨時停車之適當位置,即貿然將車臨時停於該處。丙○ ○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乙 ○○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左側小腿碾壓傷併裂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其 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從其小客車之右後方衝出來 ,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其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七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共四 紙附卷可參。其次,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目睹現場情形之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係聽到碰撞聲才轉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外側白線( 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附近,被告丙○○撞到後就停在內側車道等情 (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參照警卷所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可知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係在車體右前方保險桿處,而告訴人所騎機車 之車損部位,則位於車身後側等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右前方之保險 桿處,與被告所騎機車之正後方發生碰撞。據此,並衡諸一般駕駛人如發現其所 駕駛車輛之右側,將與他車發生碰撞時,其直覺反應應係立即將車輛往左偏駛, 以期避免碰撞等常情,可知被告之小客車於肇事後,雖停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 上,但因該停放位置,係其向左偏駛之結果,而非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而如前 述,證人甲○○亦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倒在外側白線附近(即外側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分隔線)等語,故二車實際之撞擊地點,應係位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 隔線附近,始為合理。 三、再者,告訴人乙○○之機車遭撞擊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路面 上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是其機車倒地之位置,應與撞擊地點相去不遠,故本件 車禍之撞擊地點,應無位於內側快車道之可能。又另一證人即事後到達現場之丁 ○○秋,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在事後等救護車走後,跑 去將車子往後退,使其車子與安全島缺口保持平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肇事後,曾將車輛移動,並使其車輛平行停放於內側 快車道,以達其佯稱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利己事實之目 的,是被告所辯:事發時其正於內側快車道正常行駛,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後 方擦撞其小客車云云,顯非實在,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外側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臨時停車不當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雖下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述地點,以致與臨時停車不當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基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 任何過失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至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駕駛輕 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 因等情,雖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九七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 案發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臨時停車不當之告訴人所 騎之機車,而非告訴人騎機車穿越交岔路口,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故 該鑑定結果,經核尚非可採。另告訴人臨時停車不當之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 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丙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認定。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經核雖非嚴重,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則非輕微,且被告肇事後, 不僅未保持現場狀況,且擅自移動車輛,改變車輛停放狀態,企圖蒙蔽前往處理 之警員,以達其粉飾事發經過之目的,另其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 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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