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三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
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一六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下小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一四五號輕型機車,由中華南路一段一七五巷,右轉彎至中華南路一段
後,同向行至前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因欲等待垃圾車前來
以便倒垃圾,而疏未注意臨時停車之適當位置,即貿然將車臨時停於該處。丙○
○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乙
○○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左側小腿碾壓傷併裂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
,並致
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其
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從其小客車之右後方衝出來
,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其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七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共四
紙附卷
可參。其次,
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目睹現場情形之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其係聽到碰撞聲才轉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外側白線(
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附近,被告丙○○撞到後就停在內側車道等情
(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
訊問筆錄
參照),另參照警卷所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可知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係在車體右前方保險桿處,而告訴人所騎機車
之車損部位,則位於車身後側等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右前方之保險
桿處,與被告所騎機車之正後方發生碰撞。據此,並衡諸一般駕駛人如發現其所
駕駛車輛之右側,將與他車發生碰撞時,其直覺反應應係立即將車輛往左偏駛,
以期避免碰撞等常情,可知被告之小客車於肇事後,雖停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
上,但因該停放位置,係其向左偏駛之結果,
而非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而如前
述,證人甲○○亦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倒在外側白線附近(即外側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分隔線)等語,故二車實際之撞擊地點,應係位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
隔線附近,始為合理。
三、再者,告訴人乙○○之機車遭撞擊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路面
上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是其機車倒地之位置,應與撞擊地點相去不遠,故本件
車禍之撞擊地點,應無位於內側快車道之可能。又另一證人即事後到達現場之丁
○○秋,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丙○○在事後等救護車走後,跑
去將車子往後退,使其車子與安全島缺口保持平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肇事後,曾將車輛移動,並使其車輛平行停放於內側
快車道,以達其佯稱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利己事實之目
的,是被告所辯:事發時其正於內側快車道正常行駛,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後
方擦撞其小客車云云,顯非實在,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外側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臨時停車不當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四、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雖下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載明
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述地點,以致與臨時停車不當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基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
任何過失云云,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至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駕駛輕
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
因等情,雖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九七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
案發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臨時停車不當之告訴人所
騎之機車,而非告訴人騎機車穿越交岔路口,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故
該鑑定結果,經核尚非可採。另告訴人臨時停車不當之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
而獲得減免,
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丙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本
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經核雖非嚴重,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則非輕微,且被告肇事後,
不僅未保持現場狀況,且擅自移動車輛,改變車輛停放狀態,企圖蒙蔽前往處理
之警員,以達其粉飾事發經過之目的,另其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
害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