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一一二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
四0號輕型機車,在台南市○○路、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東北側人行穿越道附近,
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八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因有前述疏失
,致丙○○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相撞,丙○○隨即人
、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兩前臂、右膝部、下頤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亦因之
而受傷(丙○○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等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在便利商店門口附近,
告訴人丙○○騎車逆向行駛來撞其所騎機車之車頭的,其所騎機車係靜止狀態被
撞的,其並無任何過失,且車禍發生後,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受傷之情形,其傷
勢是否因本次車禍而造成,實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確實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等傷害,
除有杏春外婦產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另依本
院向該診所函調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亦載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告
訴人確有因右頤部、兩前臂、右膝部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前往該診所就醫之
事實,復有該診所告訴人之病歷表一份附卷
可憑,是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無疑義。
三、其次,
證人即當日被告甲○○之機車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目
睹現場情狀之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
係在該路口東側之斑馬線道附近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
參照),
顯見本件車禍之確實地點,係在民權路、金華路交岔路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
。又依卷附之被告所騎機車受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之機車受損情形,除右側車
身擦損及右側排氣管損壞外,其他部分並無明顯之損壞,就此並依據一般碰撞原
理推斷,被告之機車應係遭告訴人之機車,由其左側擦撞後,其所騎之機車始會
向右側傾倒,而於右側車身產生擦損痕跡。基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其所騎
之機車,係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側排氣管部位等語,雖與事實不相符合,然被告所
辯: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而撞其機車之車頭云云,則亦非實在。另參照卷附之現場
路口蒐證照片,可見上述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距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
係位於該路口之北側,假若被告係由該便利商店起步行駛,則被告若非逆向行駛
,則必須將車倒退騎行至該路口,始有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此情形
應非常態,且參以被告多次供述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亦有明顯出入等情,可知被
告所辯:當時其係靜止在在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告訴人騎車逆向行駛來撞其所騎
機車之車頭的等情,亦應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應係被
告駕駛輕機車,於前述交岔路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不久,即遭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自左側擦撞以致肇事。
三、
按汽車起步行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駕駛機車欲起步行駛前,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
情形,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
起步前行,致告訴人丙○○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而與其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係
犯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其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存卷
可佐,然被告上述之過
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
供為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
,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本
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