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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 ○○巷口前之慢車道,為進入附近超商購物,即於慢車道臨時停車,待購物後即 自該慢車道起駛,並擬左轉入國民路一六五巷口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 駛,並於慢車道上左轉,致其左側前車門處撞及沿同向國民路內側快車道行駛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頭,甲○○隨即人車倒地, 使甲○○受有腰部挫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甲○○騎乘機車,致 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慢車道轉彎 有錯,但伊車頭已過了安全島,是甲○○騎機車在內側快車道,才過來相撞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時指訴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市醫字第三七二號函附卷可參。次查, 依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左側前車門處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車頭相撞及,而 依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左側前車門玻璃破裂,及告訴人機車前擋板 裂損之毀損狀況,參酌肇事現場並未留有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或機車之刮地觀之 ,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應係二車撞擊位置,即內側快車道之延伸處。惟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路口 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 起駛,並自慢車道左轉,致撞及騎乘機車直行之甲○○,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二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 鑑字第九00三九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O一二 九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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