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
○○巷口前之慢車道,為進入附近超商購物,即於慢車道臨時停車,待購物後即
自該慢車道起駛,並擬左轉入國民路一六五巷口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
駛,並於慢車道上左轉,致其左側前車門處撞及沿同向國民路內側快車道行駛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頭,甲○○隨即人車倒地,
使甲○○受有腰部挫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告訴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甲○○騎乘機車,致
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在慢車道轉彎
有錯,但伊車頭已過了安全島,是甲○○騎機車在內側快車道,才過來相撞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時指訴
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市醫字第三七二號函附卷
可參。次查,
依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左側前車門處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車頭相撞及,而
依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左側前車門玻璃破裂,及告訴人機車前擋板
裂損之毀損狀況,
參酌肇事現場並未留有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或機車之刮地觀之
,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應係二車撞擊位置,即內側快車道之延伸處。惟
按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路口
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
起駛,並自慢車道左轉,致撞及騎乘機車直行之甲○○,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
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二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
鑑字第九00三九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O一二
九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
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亦屬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本
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