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一號省道由新營往台南即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省道三0八公
里四五0公尺嘉北十字路口時,省道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甲○○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無
視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闖越十字路口,
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
輕機車,由牛庄往嘉北里即西向東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進入十字路口,甲○○
閃避不及,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撞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
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案並經送請
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號誌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在卷
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
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
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
事後已賠償賠償告訴人七千元,因
和解書未記載
撤回告訴意旨,
嗣告訴人另請求
賠償一萬五千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件
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現為軍人,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