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傍晚六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台南縣○○鎮○○里道路行駛,至麻豆鎮安
西里二四二號前,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
得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陳月春亦騎駛車號0000
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左轉向東方向行駛,乙○○猝見煞閃不及而與之相撞
,陳月春人車倒地,致陳月春受有頭部外傷、右傷額顳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嚴重性腦浮腫,經急救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
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甲
○○到庭陳稱雙方已
和解、5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
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被告不得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