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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傍晚六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台南縣○○鎮○○里道路行駛,至麻豆鎮安 西里二四二號前,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 得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陳月春亦騎駛車號0000 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左轉向東方向行駛,乙○○猝見煞閃不及而與之相撞 ,陳月春人車倒地,致陳月春受有頭部外傷、右傷額顳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嚴重性腦浮腫,經急救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甲 ○○到庭陳稱雙方已和解、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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