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麻豆鎮中民里謝厝寮陸橋南
下十公尺處,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六十公
里之路段以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
適有謝蕭蘭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並
左轉,甲○○於五十公尺遠即已見狀,惟因超速致煞避不及,不慎及腳踏車,致
謝蕭蘭因受有左側頭胸腹部挫傷、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
事已
和解及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