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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 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營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省道台十九線中央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學甲鎮宅港橋上時,理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 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 致不慎撞及同向徒步在前之行人林金勸,造成林金勸受有頭、胸、背、骨盆腔鈍 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 死亡。然甲○○駕車肇事,並致林金勸死亡後,竟僅下車將林金勸抱至路旁,而 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始由警方人員循線在其位於台南縣學甲鎮平西里西平寮三十 三號之住處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佳里綜合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一份、(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 證及相驗照片二十張、(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南鑑字第九00四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鹽水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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