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
0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六九三五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
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
清晨五時五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七
四六巷口南側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
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正欲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橫越上述
公園路之行人張自明及劉敦盛二人,造成張自明、劉敦盛二人均因顱內出血,而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成大醫院測得甲○○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九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南鑑字第九00八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台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
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