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略以;甲○○為石內科診所救護車司機,平時駕駛該診所ZD─295
6號牌廂型車載送病患至該診所就醫,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輛廂型車載謝清池欲去該診所洗腎,沿
台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中,遇刮陣風及大雨,致視
線不清及路面積水,甲○○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
詎甲○○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
迨發現行駛在堤防斜坡上時,立即打
方向盤將車偏右行駛,唯因路面傾斜又溼滑,車輪打滑而無法操控,該輛廂型車
因而翻覆衝撞路旁警告標示桿後停止,謝清池經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因腹部鈍傷併器官損傷,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
過失致死罪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一份、(五)、
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
(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