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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略以;甲○○為石內科診所救護車司機,平時駕駛該診所ZD─295 6號牌廂型車載送病患至該診所就醫,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輛廂型車載謝清池欲去該診所洗腎,沿 台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中,遇刮陣風及大雨,致視 線不清及路面積水,甲○○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甲○○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發現行駛在堤防斜坡上時,立即打 方向盤將車偏右行駛,唯因路面傾斜又溼滑,車輪打滑而無法操控,該輛廂型車 因而翻覆衝撞路旁警告標示桿後停止,謝清池經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因腹部鈍傷併器官損傷,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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