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口,不慎撞及從北往南
橫越府前路之行人葉文賓及葉蔡貴,致葉文賓及葉蔡貴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臉
頰瘀血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
詎甲○○肇事後非但未
下車察看葉文賓及葉蔡貴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
嗣經路
人報警由警通知車主黃明獻後,甲○○始自動到案說明。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3、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