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九十年
度營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
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飲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新營市往鹽水鎮方向東向西行駛,行
駛至新營市○○路與嘉芳街交岔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在前因停等紅燈正欲起步由吳
金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金旺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再追
撞前方由楊仁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甲○○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同時再擦撞車道右側由李林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吳金旺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警到場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
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之數值。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及
過失致死
罪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酒精測試表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五)、
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