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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郡平路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 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 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有陳佩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轉彎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郡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見陳佩吟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閃煞不及, 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陳佩吟騎乘機車之車頭,陳佩吟隨即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枕骨部挫傷合併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警員 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張、(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南鑑字第九 00八六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五)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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