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陳慈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
○○號前,因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前由周慧美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周慧美二人隨即人車倒地,使周慧美受
有左肩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周慧美撤回
告訴,且此部分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甲○○駕車肇事,並致周慧美受傷後,竟未對周慧美為
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
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嗣經周慧美記下車牌號
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八張、(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四)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