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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 ○○號前,因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前由周慧美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周慧美二人隨即人車倒地,使周慧美受 有左肩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慧美撤回告訴,且此部分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駕車肇事,並致周慧美受傷後,竟未對周慧美為 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經周慧美記下車牌號 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八張、(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四)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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