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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安 豊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四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方襦偲(檢察官誤繕為方襦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甲○○見狀避閃 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索前車門處撞及方襦偲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 方襦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延至 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仍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 到場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九00八九一號函及 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五)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五)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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