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本院
認宜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試表。(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正。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