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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本院 認宜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試表。(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正。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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