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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 )台南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九一 四號函及鑑定見書各一份、(六)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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