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0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台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五
)台南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九一
四號函及鑑定見書各一份、(六)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