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三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台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十三巷口前,逆向駛入來車 車道而與對向行駛,由李祖湘所駕駛之車號000—○四三號重機車及由吳育賢 所駕駛,後載陳偉長之車號000—八一五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李祖湘、吳育賢 及陳偉長三人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腳擦傷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機車騎士之傷勢, 反而駕車逃逸,經路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審理中自白及警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3被害人李祖湘、吳育賢、陳偉長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4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