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零號),本
院認宜簡易處刑
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
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從事駕駛客貨兩用廂型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
十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客貨兩用廂型車由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鎮○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途○○○鄉○○○路與裕農街之設置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中興南路
係
閃黃燈號誌,裕農街係閃紅燈號誌),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避
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安全,又
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疏未注意
及此,其車車頭前左端遂撞及由顏文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裕農
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之機車,致顏文祥頭胸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甲○○犯最後向警方
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驗斷書。3、酒精測試紀錄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