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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大門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黃麗珠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黃麗珠受有右下腿、右踝、左下腿多處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麗珠告訴)。甲○騎乘機車肇事,並致黃麗珠 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黃麗珠,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經在場目睹車禍之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戴占魁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 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黃麗珠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戴占魁於偵查中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五)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九十南醫醫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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