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與海安路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留意車輛
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
之高速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黃德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甲○○見狀避煞不及,車頭撞及機車,致機車與人倒
地,使黃德榮受有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於犯罪後
自首接
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一份、(五)被害人家屬陳明已
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