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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與海安路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留意車輛 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 之高速通過上開路口,有黃德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甲○○見狀避煞不及,車頭撞及機車,致機車與人倒 地,使黃德榮受有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接 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五)被害人家屬陳明已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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