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施水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預拌
混凝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長榮路路口紅燈後
起步左轉長榮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起步向左行駛,
適有郭謝春梅推
著手推車正穿越馬路行至其左側,其
左側後輪因而輾及郭謝春梅之頭、頸及肩部,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