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台南縣大內鄉往日新方向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內鄉
石湖村新厝七十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於同一時地
欲徒步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胡新林,使胡新林因而倒地,受有顱腦
損傷、右頂枕葉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
事已
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