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TG─167
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一七八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一七八號公路西向
車道五公里三百公尺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超出道路邊線行
駛,致撞及同向在道路右側行走之行人方許摘倒地,致方婦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
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