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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TG─167 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一七八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一七八號公路西向 車道五公里三百公尺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超出道路邊線行 駛,致撞及同向在道路右側行走之行人方許摘倒地,致方婦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 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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