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前揭路與大德路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
注意
猶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馳前進,
適無駕駛執照且肢障之賴良
榮酒後正騎乘(肇事後由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為201.76mg/dl)車牌00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賴良
榮人內出血、頭部鈍力挫傷,經送醫不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十五分
許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
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
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
和解及臺南縣後壁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