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林憲聰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甫於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二十一時許,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0一八巷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乙○○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一0一八巷駛出,
甲○○見狀剎車不及,撞到乙○○,致乙○○倒地,右大腿挫傷、右下肢小腿及
右背部擦傷(傷害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肇事後,竟不停車救助
或採取其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乙○○之鄰居發現記下車號後,報警循
線查獲,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八三毫克而查獲。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