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雞蛋大盤商,平素駕駛SU─二五五二號大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
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南縣○○鄉○○村○○街○○○號之丁字路岔路口
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學校或人車擁擠處
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在自己車道內行駛
猶不得逆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適逢
五甲國小學生正放學時期,交通繁忙且有家長接送小孩,甲○○竟貿然逆向行駛
,適對向徐吳美菊騎乘自行車而來,致為甲○○車輛擦撞倒地受傷,經送醫仍因
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死亡。案經徐吳美菊之
子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調查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4、
和解書5、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