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
二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0
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途經該路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抵道路
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蘇亮月所駕駛,搭載其
二子女,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沿東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
口,而欲穿越東門路三段,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剎車不及,而撞及蘇亮月
所騎之機車,蘇亮月隨之因腦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蘇亮月之夫乙○○訴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三)台南市立醫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電話通話記錄單、
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
宣告,故被告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