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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 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0 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途經該路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抵道路 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有蘇亮月所駕駛,搭載其 二子女,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沿東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 口,而欲穿越東門路三段,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剎車不及,而撞及蘇亮月 所騎之機車,蘇亮月隨之因腦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蘇亮月之夫乙○○訴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三)台南市立醫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電話通話記錄單、 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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