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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南市○○路與忠義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在前行駛,由被害 人劉一明所駕駛之FRA—一九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兩膝、兩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且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 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南市警交字第三七六八二 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右述案發地點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 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明可考,且異議人就其肇事前之 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則據其於警訊時供認屬實(卷附之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其行車速度業 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 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於警訊時自承 :其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等語,顯見異議人於該肇事路段,確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是承辦警員據此而予以取締舉發,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且如前述,此等交通違規裁罰,尚非如刑事訴訟程序一般,需另有其他積 極之證據加以佐證,始得認定其違規行為,故承辦警員據此而取締舉發, 其事證之採認,應為已足。況一般駕駛人肇事後,於警訊時就其行車速度 ,低報唯恐不及,衡情實無提高自己行車速度,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 ,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超速之行為,應無疑義。至其所辯:舉發警員並未依 憑積極之證據,即以推斷或擬制之方式認定其違規之行為云云,經核尚非 有理。 (三)再者,被害人即當日騎機車遭異議人駕車撞及之劉一明,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述之傷害,亦有翁外科診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一字第二四三四七號診 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肇事後,並未保 持現場且即逃逸無蹤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卷附之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另異議人亦於警訊時供稱:事故發生後, 其並不清楚被害人是否受傷,所以其並未下車察看,便自行離去等語(同 前述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確有逃逸 之行為。又參照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編號八、九、十、十一等四張異議人 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可知異議人之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右照後鏡及右 前輪車身附近,而其受損程度雖非嚴重,然亦非屬細微難以查知之擦刮痕 跡,且因該擦撞處,係位於駕駛座之平行位置上,是異議人就其有與被害 人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應係知之甚詳。又本件被害人係騎機 車遭異議人駕車擦撞倒地,衡諸常情,機車騎士遭他車撞擊而人、車倒地 後,通常均會因此而受有程度輕重不等之傷害,故異議人就被害人機車倒 地,而應會受傷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基此,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應已 知悉其有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然其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受 傷之情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是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實認定。至異議人所辯:其不知有駕車肇事之情形,且不知被害人有何 受傷之事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況本件相關之肇事逃逸刑事 案件,異議人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憑,益證異 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 超速,並因之肇事而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事實,既堪認定,則承辦警 員乃予取締舉發,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據此並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以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一千二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 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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