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五—Z00
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經商因素,而在梅雨季來臨時,
車子行駛,噴滿泥沙,因無法時常利用閒暇時間清理車輛,導致於九十年四月四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於國道高速公路時,遭警
攔檢誤以為車牌塗抹導,而舉發單位號亦未提出採證照片資為
佐證,是異議人不
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
按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
上一千六百元以下(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將車
牌數字以膠帶貼,致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惠晴
到庭
結證稱:「是我
告發的,他北上,我們在岡山收費站,看到有一個車牌用膠
帶貼起來,我們
告訴他,他就把膠帶撕下來,我拿照相機要照,他就撕下來。他
是把九變成八,當時我還把膠帶附在紅單上存檔。」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
可考。參以證人甲
○○係值勤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
觀之,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稱警員應提供照片以證實有違規情事,惟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分固應講求確實、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然基於事實
之考量,並無法要求就每件違規事項均能有照相或其他
物證始得裁罰,否則豈非
十餘萬員警需隨時人手一只照相機始克達成要求,非但人力、財力無法支應,即
或有此財力,亦非積極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之目的,值勤員警經國家考試任用,
依法執行職務,非有
證據證明其有枉法瀆職,自不得任意加以否定、質疑其公正
性,否則行政事務如何推動,況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經值勤員警舉發時並擬
拍照取證時,異議人即將膠帶去除,自令警方無從為拍照取證。又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並未提出若何
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
空言否認違規,核不足採。原處分機
關因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處分(另異議人因未
帶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同時裁決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共計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惟未帶行照部分,未經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