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
五日南監五字第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如異議狀
所載。
三、經查受處分人雖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佔用專用停車格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並
未停車前揭地點,當日伊因尿毒病在台南市新樓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根本無法
且也無駕車到台北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固據提出當日在台南市新樓
醫院做血液透析之記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新樓醫院查證結果,證實異議
人該日確有在該院施行血液透析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血液透析記錄表卷
佐證,是
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等語,雖值採信。然查;依上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通知書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確係異議人所有,
業據本院
核對屬實,且該舉發單上之「甲○○」簽名肉眼上即可看出應係同一人所簽,此
點雖異議人否認舉發單上之甲○○三字為其所簽,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
局查詢本件舉發經過,該分局函覆略謂該異議人是於
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持(
本人駕照及該車行照(均
正本)前來保管場辦理領車,... 領車人前來領車均依
規定請其出示行駕照正本始可辦理。並提出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一份佐證,本院
核對駕駛執照確係異議人所有,領車既係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辦理,與異議人
於前一日在醫院洗腎應無關連,且若非確係異議人前往辦理領車,則舉發單位自
無法取得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附卷,此
乃事理必然,異議人應確有違規停車之事
實,至屬灼然,是則裁處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
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