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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 五日南監五字第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如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受處分人雖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佔用專用停車格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並 未停車前揭地點,當日伊因尿毒病在台南市新樓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根本無法 且也無駕車到台北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固據提出當日在台南市新樓 醫院做血液透析之記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新樓醫院查證結果,證實異議 人該日確有在該院施行血液透析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血液透析記錄表卷佐證,是 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等語,雖值採信。然查;依上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書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確係異議人所有,業據本院 核對屬實,且該舉發單上之「甲○○」簽名肉眼上即可看出應係同一人所簽,此 點雖異議人否認舉發單上之甲○○三字為其所簽,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 局查詢本件舉發經過,該分局函覆略謂該異議人是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持( 本人駕照及該車行照(均正本)前來保管場辦理領車,... 領車人前來領車均依 規定請其出示行駕照正本始可辦理。並提出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一份佐證,本院 核對駕駛執照確係異議人所有,領車既係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辦理,與異議人 於前一日在醫院洗腎應無關連,且若非確係異議人前往辦理領車,則舉發單位自 無法取得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附卷,此事理必然,異議人應確有違規停車之事 實,至屬灼然,是則裁處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 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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