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參項內關於「處罰鍰玖佰圓」應更正為「處罰鍰新台幣玖
佰圓」。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項內關於「「處罰鍰玖佰圓」,顯係「處罰鍰新
台幣玖佰圓」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罰鍰新台幣
玖佰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