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麻監車字第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縣警
交字第五五七三二四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
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行為人對舉
發事實承認
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舉發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填單,並經裁決機關以上開裁決處
分
予以裁處,異議人收受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寄交郵政匯票表明繳款
等情,
為異議人異議狀所
自承,並有郵政匯票一件在卷
可按,異議人所異議者僅為其收
受監理機關之處分因
送達處所
錯誤致收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並未對裁決
內容不服,
揆諸首揭條文,本案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未否認且寄交匯票,應認本
件可由處分機關逕將匯票繳納入庫依法結案,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