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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處分(原處分案號:(八七)公警大交字第一三七一九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駕駛人新台幣四百元以上八百元 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公布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一線車行 段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任意駛出邊線由右側超越他車, 經警鳴笛不停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異議 人甲○○於異議狀中自承;「經統力電池附近,見二位外籍勞工,所以駛出車道 ,詢問是否要搭車,結果未能載客就打方向燈進入車道... 」,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異議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任意違反上開規則駛出邊線違規攬客,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甚明,證人王瓊龍證述係以紅旗搖晃攔查,異議人不可能沒 看到,王警員與異議人甲○○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違 規,核不足採。其有違規之非行,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 決處異議人合計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百元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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