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徐千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塞十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案號: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
所載(詳見附件)。
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
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至
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
適當,
乃
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
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
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
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
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
宣示後
送達前
之
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
準用,是就違
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
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異議狀所載時、地,因於限速一百公
里路段行車速度達一百三十九公里,併行使途中任意變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係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甫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尚未經裁決機關裁
決,惟異議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
時間戳章
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經核尚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