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V00
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
所載(詳見附件)。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西昌路時,因右側超
車及不服警察交通稽查,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違規事實,係於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
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麻監五字第裁七五—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一份存卷
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異議人之父蕭嘉
興代為收受
等情,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
可參;而異議人則遲
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足資
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
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
從補正,故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