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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三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 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段○ ○○巷○○弄○號旁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並致對方乘客李凱 恩受有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據報後,即以南市警交字 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後復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 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認前述舉發內容與事實 不符,堅詞否認有何違規及駕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見沒有其他車輛 ,才左轉,突然有一部白色的車子過來,伊車子的右側保險桿與對方車子相撞及 ,伊問對方為何開這麼快,對方不理伊,然後對方拿一支筆在畫,後來對方就把 車子開走,是對方通知警方,後來要作筆錄,伊就去,對方突然帶一個一孩說有 腦震盪,伊應該沒有過失傷害,對方的小孩應該沒有受傷,不應吊扣伊的駕照三 個月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 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新臺幣六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 ○○○段○○○巷○○弄○號旁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等情業 據證人楊蕙、侯清順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未讓楊蕙所駕駛之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應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處罰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為其要件。經查,本件楊蕙所駕自用小客車所搭載幼兒李愷恩,於該車 禍發生後,並無明顯外傷,因李愷恩抱怨有輕微頭痛,經楊蕙送往路加小兒科診 所治療,經該院為神經學檢查及瞳孔反射均正常,宜加以觀查追蹤,認疑有輕微 腦震盪,此有路加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該院因李愷恩主訴,而認其 有疑似輕微腦震盪之現象,然仍待觀查追蹤其症狀,以確認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惟依楊蕙到庭證述,李愷恩車禍就醫觀查後,並未發生什麼傷害等語,參酌 李愷恩於車禍後,經醫院為神經學檢查及瞳孔反射均正常以觀,認李愷恩其並未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本件異議人甲○○固有駕駛汽車未讓直行車先所,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而發生車禍肇事,惟並未 致人受傷,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異。 五、綜上所述,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甲○○有「違反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三個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經核容有違誤,是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該部分 之處罰不當,尚非無由,而本件裁決就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之。此外,如前所述,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轉彎之行為,故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之事實,依照 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新 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是本件其餘部分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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