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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身心殘障患者,因糖尿病引起結 膜炎,致視力較差,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十二巷 口時,因當天時值寒流來襲,車窗緊閉,雖感覺到有撞到路面坑洞,但沒聽到被 害人倒地聲,致未注意到事故發生,遂慢慢駛去,並非知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 情事,茲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 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裁決,提起本件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以上四百元以下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 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 駛TE─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十二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施 進德所駕駛之UON─六0二號輕機車,致施進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撕裂傷(縫合四針)及頭皮撕裂傷(縫合五針)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即逕自 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與總安 路口查獲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異議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以致車禍肇事 ,致施進德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 案,(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 卷足憑。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規違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貿然行駛,且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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