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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裁 七三─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 由黃棋亮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所經營中國聯合機 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所購得,雙方約定機車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未付清前 ,該機車仍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但該機車卻交由黃棋亮使用。本件違規舉發 單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告知其所經營之公司時,異議人甲○即將之轉交黃 祺亮,要求由黃祺亮自行繳納罰款。後黃祺亮給付全數機車價款,異議人即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機車過戶予黃棋亮,而依規定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時,應繳清所有罰鍰或稅款後才可辦過戶。如今過戶完畢,事隔三年,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竟裁決由異議人甲○繳納罰,是異議人不 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五條者,依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由不詳騎士騎乘行經台北市 ○○路與民生西路口,行駛禁行車道等事實並不爭執,經且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北市警交字(八七)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 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新監裁違字第駕裁七三─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 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確行駛禁行車道無誤。 (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 機車,因不詳駕駛人駕駛而違規之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逕行告發 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等情,則有移送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嘉監新字第九000 九七0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在存可 考,據此,顯見移送機關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 、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致無從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因之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並填具「車主提供駕駛 人切結書」,是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處罰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 雖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賣予黃棋亮,並交付予黃棋亮使用等情,並提出機車分期付款契約保證書 一紙資為佐證,然因異議人於使用人騎乘機車違規時(即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仍係該機車之所有人,故異議人依法應負機車所有人之責任,自 屬當然。 (三)又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 而依規定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應繳清所有罰鍰或稅款後才可辦過戶 。如今過戶完畢,事隔三年,竟裁決由異議人甲○繳納罰,與規定不服云 云。惟查,異議人甲○所有JTH─七0九號重型機車被警方於八十七年 十月九日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案件,原係由警察機關列管處 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將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六十八條部分,由原屬警察機關處罰之 規定改為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據此警察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初將其列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六十八條部分未結案件,始移至各該 管監理機關列管並續予執行,是該案件移轉前,監理單位尚未能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汽車所 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理機關於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 清結之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辦理各項登記前,所為限制規定,非汽機車 所有人未就違規案件清結,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後,對原違規案件得以據此 免罰。基此,異議人徒以其所有之前述機車,非其騎用,且該機車業已移 轉過戶,而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改為處罰實際駕駛人,顯非有 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機車,經他人未依規定騎乘 行駛,嗣後異議人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等事實,既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當。至本 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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