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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 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 ○○○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大同路二段六四0巷口時,因曾裕康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逆向 行駛並搶先左轉,而撞及異議人甲○○騎乘之機車,異議人甲○○並因而受有左 膝關節撕裂傷口合併兩足水腫、右小腿扭傷、腫痛等傷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知,異議人甲○○與曾裕康所騎乘機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大同號二段六 四0巷東西向「偏南方車道」與大同路二段六四0巷一0八弄南北向偏東方車道 之交會處,由此可見曾裕康確未靠右行駛,逆向行駛於台南市○○路○段○○○ 巷之道路上,且未讓直行於大同路二段六四0巷一0八弄之甲○○先行,搶先左 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異議人甲○○搶先行車,未讓曾裕康先行始致,因 而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 駛執照三個月,異議人甲○○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 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與該巷一0八弄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而依曾裕康於警訊中陳述,其係沿台南市○○路 ○段○○○巷由東向西行駛,並欲直行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至其左踝挫傷之傷害等語;另依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沿台南市○○路 ○段○○○巷○○○弄由南向北方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等語,依雙方於警訊所陳 ,雙方係屬不同向,而同為直行車。又依甲○○之行車方向,其係屬左方車,曾 裕康係屬右方車,緣此,異議人甲○○行經前開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曾裕康騎乘之機車先行。又依異議人甲○○騎乘之機車,係 機車前輪擋泥板處與曾裕康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參酌二 車肇事後均倒於肇事交岔路口位置觀之,足見異議人確未暫停讓右方車曾裕康之 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車禍肇事至曾裕康受有傷害,復有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曾裕康之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甲○○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照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而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長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府 覆議字第九0一二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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