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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四三二一 、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魚販,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小貨車至魚市場批購魚貨,駕車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 0—二六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欲至魚市場批購魚貨,而沿屬市區道路之台南縣○ 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街與 平等街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 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 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以超過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羅鵬章,駕駛車牌號碼000—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同事藍春龍,沿 前述平等街,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 ○因有上述過失,以致羅鵬章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甲○○所駕駛之上 述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羅鵬章、藍春龍隨即人、車倒地而頭部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羅鵬章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藍春龍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六時四 十二分許,均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 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春龍之父母乙○○、徐珠容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羅 鵬章、藍春龍係因本件車禍,均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份附卷可憑。 二、其次,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 四十公里,且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然 查,被告駕車肇事後,其小貨車之煞車痕達十二‧四公尺,且撞及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五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移該車約一‧五公尺後始停止,此除 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五五五二號小客車之車主林財福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外, 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而本件肇事地點, 為柏油道路,路面狀況為乾燥,依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推論可知,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至少超過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路面狀況 為瀝青、乾燥、三年以上,煞車距離十一點五公尺,時速應為四十五公里),顯 見被告肇事時,確有駕車超速之行為。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 超過四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以致被害人羅鵬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車 禍,並造成被害人羅鵬章、藍春龍二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00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二七二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 此益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羅鵬章、藍春龍二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 失無疑。至被害人羅鵬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仍駕車、且疏未減速慢行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雖有尚捷特殊檢驗中心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一紙(被害人羅鵬章之血液酒精濃度,經 檢驗結果為一一九‧四 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五九七毫克 ,其行為業已違反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前開二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與被 害人羅鵬章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 供為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羅鵬章、藍春龍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 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認定。 五、查被告甲○○係魚販,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小貨車至魚市場批購魚貨,故駕車為 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羅鵬章、藍春 龍二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同一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羅鵬章、藍春龍二人死亡,而觸 犯上開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 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輕微,且造成被害人羅鵬章、藍春龍二人死亡 之嚴重結果,且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如 前述,被害人羅鵬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仍駕車、且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所為, ,並已給付被害人羅鵬章之家屬新台幣九萬二千元,被害人藍春龍之家屬新台幣 八萬元,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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