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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竟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肥料為業,以從事駕 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拼裝車, 沿台南縣下營鄉台一七四號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與台一線省道二 九三.七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時值號誌燈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 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致擦撞沿台 南縣下營鄉台一七四號縣道行駛至甲○○駕駛拼裝農用車右後方之黃榮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黃榮聰受撞後隨即倒臥於農用拼裝車後方, 機車則向東南方滑行十四點九公尺始靜止,使黃榮聰受有受有胸部、腹部撞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託在鄰近販售檳榔尤黃玉 打電話報警,甲 ○○並於肇事現場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審偵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榮聰 之子黃偉宗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榮聰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 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 良好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黃榮聰業騎乘之機車業已行駛於其農用 拼裝車右後方,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黃榮聰死亡,是被告之上述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南鑑字第九00六二六號函及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 無疑。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榮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認 定。 五、被告以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肥料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被害人黃榮聰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未領取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竟駕駛農用拼裝車,其駕車肇事 之行為,亦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且該行為依法並應負過失致死 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託在鄰近販售 檳榔尤黃玉 打電話報警,並於肇事現場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 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尤黃玉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 (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前開犯行,刑有加重 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雖非輕 微,且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其犯罪後,業已 坦承所為,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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