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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丁○○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零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鄉○○路之養護 職責,亦係從事養護該道路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道路路面若有足以影響行車安 全,致人死傷之凹陷形成時,應盡速為填平或設置警示標示之養護工作。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及此,其明知該路與通往虎頭山之道路之交岔 口處路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已有直徑分別約九十公分及六 十公分,深約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凹洞,竟無故遲延為填平及設置警示標示之養 護職責。逢同年四月四日清晨下大雨,上開二凹洞因路面積水被雨水掩覆,一 般人不能發覺,恰有李江玉梅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途經上 開路段,未發覺上開二凹洞,搬運車遂因陷入凹洞而失控翻覆,李江玉梅因枕骨 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 亡。丁○○於同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據報,即派員將上開二凹洞以瀝青、土石填平 。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之個人意見, 不得做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据。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可供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極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該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 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產生,有無相當關係為斷。(罪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九二 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零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係以;「查右開二凹洞早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本 件車禍發生前二、三個月)已存在,約有半公尺深之事實,業據附近之居民戊○ ○證述明確。又經本檢察官請員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勘驗、測量該二凹洞, 直徑分別為九十三公分及六十公分,有相片二幀附卷可憑。足徵如此大且深之路 面凹洞,形成已有長期間。再稽之被告已自承伊上下班每星期必經該路段約二次 ,益徵其辯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知有該二凹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職 司該路段之養護責任,對足以危害人車往來安全,致人死傷之長期間存在之路面 二大凹洞,視而不見,未盡任何養護或設置警示標示之職責,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有過失。復查李江玉梅係因本件車禍受右開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其屍體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片 在卷可證。又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江玉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1) 被告雖為玉井鄉公所(下簡稱 公所)建設課技士,法定業務為該鄉都市計畫內有關工程、建築線指定、分區證 明、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實無法每月在○○○鄉○道路有無破損缺陷,而 主動加以修復。又為補充公所人力不足及行政之未逮,有關道路破損填平等事宜 ,係購買材料由各村村長或熱心義工經村民通報後前來索取填補以維護交通暢通 。案內大成路段平日即由住於附近之義工丙○○時時注意維護,以確保玉井國中 學童騎車行經該路段之安全,遇有破損,其也熱心主動撿石塊填平或向公所索取 鑠煤土修補,不致有破洞存在數月仍無人聞問。案內破洞丙○○亦曾填補填平過 ,應無起訴事實所載之二直徑分別約九十公分、六十公分,深約十公分、五十公 分凹洞已存在二、三個月之久,被告卻遲延不為填平修補之理。(2) 公訴人以 卷內警員測量填補後柏油新痕直徑及證人溫寶珍證詞任該二凹洞面積廣大深遽, 足以造成行經坑洞車輛翻覆,然參酌分局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 運車並未翻覆。而警員以皮尺測量修補坑洞之柏油新痕直徑亦與坑洞之實際面積 直徑不符,蓋略具工程常識者皆知,修補坑洞不能與坑洞週緣切齊,而需以柏油 或其他材料整個覆蓋於坑洞上,再經壓平或車輛碾壓使覆蓋面積大於實際面積, 避免坑洞內土方再度流失為無益修補,是修補後土方或柏油面積恆大於坑洞實際 面積。證人戊○○89.6.26偵查中係稱;「(有多深)約有半尺深」,而非檢察 官所稱五十公分深。以約十公分深之坑洞而論,任何車輛行經並不足以造成翻覆 結果,何況死者之農用搬運車有六輪,平穩度甚佳,更難想像駕駛人行經坑洞造 成摔落地面致死結果,公訴人認定事實殊有違卷內所附證據。(3) 據現場圖, 死者落地後,該農用搬運車竟往相反之虎頭山方向道路前進,遇該道路彎曲時亦 順向轉彎後停於路肩右側,距死者落地處約一百十四、五公尺,且該路段有一約 四十度左轉彎路段,設若死者欲由大成路直行往鹿陶洋採收農作,何以搬運車最 後停放於往虎頭山方向道路路肩,而非是大成路路肩?如為該車係因死者落地後 在無人駕駛情況下自行沿著道路前行,直到碰到障礙後始停住,則在無人駕駛車 輛情況下,該車怎會遇彎道自行左轉,於過彎道後才停於路邊?實不合理之至。 似有人操縱該搬運車深入往虎頭山方向道路後才棄置該地,車輛停滯位置與駕駛 人落地處及坑洞位置間之相關距離與常情不符,實難率以認定死者係因坑洞摔落 地面上致死。(4) 公訴人認定事實無非以死者配偶警、偵訊中筆錄為據,然乙 ○○並未目睹事故經過,陳述無非憑空臆測,推論。未經合法調查顯不能遽以其 憑空臆測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況據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 圖內並未記載二坑洞此位置、距離為何?或與死者倒地相對位置為何?惟標示 血跡處巨大成路往虎頭山道路交岔口轉角距離即有六公尺遠,再參酌卷附照片, 坑洞存在位置並非恰於肇事路口轉角處,而係該路口前,則以此推論死者落地處 距坑洞座落應至少有六公尺以上。而農用搬運車長度不過一公尺餘,倘謂死者倒 地處即為肇事地點,顯然死者並未經過該二坑動作落處路段後載往前行數公尺始 落地?如此顯知死者並非經過凹陷坑洞時(以能證明搬運車卻曾碾壓過坑洞為前 提)因劇烈彈跳震動而落地,否則豈有其摔落位置不在坑洞附近,反而在距離數 公尺遠之平坦路面上之理?另、端坐於六輪搬運車上,倘車子並未翻覆、傾斜, 人如何落地?, 五、本件過失致死案,經核閱全卷,就所謂死者係○○○鄉○○路上有直徑分別約九 十公分及六十公分,深約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凹洞,未填平及設置警示標示之養 護職責。適逢同年四月四日清晨下大雨,上開二凹洞因路面積水被雨水掩覆,一 般人不能發覺,適有李江玉梅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途經上 開路段,未發覺上開二凹洞,搬運車遂因陷入凹洞而失控翻覆,李江玉梅因枕骨 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 等情,除死者丈夫乙○○之指訴外,僅有證人戊○○之證述該處有二處凹洞及證 人甲○○證述在事故地點發現死者跌落該處,並佐以警繪現場圖、照片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 )公訴人謂被告丁○○係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鄉○○路之養護 職責,亦係從事養護該道路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道路路面若有足以影響行車安 全,致人死傷之凹陷形成時,應盡速為填平或設置警示標示之養護工作。又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其明知該路與通往虎頭山之道路之交岔 口處路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已有直徑分別約九十公分及六 十公分,深約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凹洞,竟無故遲延為填平及設置警示標示之養 護職責。適逢同年四月四日清晨下大雨,上開二凹洞因路面積水被雨水掩覆,一 般人不能發覺,適有李江玉梅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途經上 開路段,未發覺上開二凹洞,搬運車遂因陷入凹洞而失控翻覆,李江玉梅因枕骨 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 亡。唯查,死者駕駛之搬運車係於事故後經人發現擱置於大成路往虎山方向之路 旁,並無翻覆,有警方拍攝之照片附卷佐證(見相字六零三號卷),此部分起訴 事實與實際適時並不相符。(2) 公訴人謂該處路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一、二月間,已有直徑分別約九十公分及六十公分,深約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凹 洞云云,經查,該二凹洞雖經公訴人命警方拍攝照片,直徑分別為約90.及60.公 分,惟深度則無證據顯示分別為深約十公分至五十公分,證人戊○○於警訊中證 述;「大約在89年原月份就有坑洞」(見89. 4.19警訊筆錄)偵查中證述;「坑 洞深約半尺」(見89. 6.26偵訊筆錄),證人己○○證稱凹洞深約五公分。(見 90.8.23 審判筆錄),起訴時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凹洞深約五十公分,本院審理 中分別訊問證人丙○○證稱;「該窟窿我有補過,我用磚塊補過,... 經四輪車 碾過不會翻車,」(見90. 7.16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窟窿深度大約十 至十二公分」(見90.8.6審判筆錄),雖證人所稱深度不一,但證言中所稱最深 亦只台尺半尺(約十五公分),何況該路段為玉井國中學生上學出入通道,若說 路中央有深五十公分凹洞一放幾個月沒處理顯與事理有違,顯見凹洞之深度與起 訴事實亦不相符。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出拍攝於事故後不久之照片(見本院審理卷 90. 8.13. 審理筆錄後附照片),該照片顯示路中凹洞確係有修補過痕跡,深度 應不致使搬運車翻覆,面積不大,告訴人稱該照片係公所修補數日後仍又造成坑 洞,證人己○○證述;「「後課長有邀我一起去填補該窟窿,水溝旁的應不算 窟窿,路中央的窟窿有二十公分寬,五公分深,相片上會顯示補那麼大,是要補 大一點,旁邊才不會壞。」(見90. 8.23審判筆錄)足見大成路上凹洞(窟窿) 深度與直徑應非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直徑分別約九十公分及六十公分,深約十公分 至五十公分之寬深。被告就凹洞部分所辯應採信。(3) 警繪現場圖因圖例限 制,無法將相關位置顯示清楚,經本院履勘現場,依原先警繪現場圖佐以雙方當 事人確認後測得;血跡處距大成路中央凹洞十一點五公尺。血跡距水溝邊六點五 公尺。肇事車輛前輪二個、(左右各一)後輪四個(左右各二),後輪值徑四十 公分,輪寬厚二十公分,輪胎痕深二公分,前輪寬八公分,直徑三十七公分,駕 駛座腳踏板距地面四十五公分,駕駛座離地面九十二公分,駕駛把手離地面一百 一十八公分,駕駛手把寬七十八點五公分,駕駛座西側護欄高十五公分,低八公 分(成斜形狀)前輪距後輪之前一輪胎距一百二十四公分,後輪二輪距五十一公 分(均以輪中心點測距)後輪兩輪軸距九十八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佐證,肇事 車輛於肇事後停於大成路往虎山方向路旁,距血跡處約一百一十四公尺,依常情 而論,農用搬運車車速不快,為吾人習知無待舉證,死者為年近五十歲婦人,駕 駛農用搬運車更不可能高速行駛,又依乙○○所述,死者係當日要到鹿陶洋農田 工作,依理應係由大成陸北向直走,而非轉彎向虎山方向行進,依現場圖佐以照 片,該深約五至十五公分深之凹洞位置係於大成路往虎山方向丁字路口右側靠南 方右側車到中央,還未到往虎山路口,距血跡處十一點五公尺,若謂死者遵行方 向,於該處確如起訴書所載因下雨積水未能看出凹洞,碾經該處,以農用搬運車 之車速緩慢,若係右側車輪碾過而生車身震盪,充其量也應摔落於凹洞附近不遠 處,按常理不至於摔落於前方十餘公尺之右側處,若謂係左側車輪碾壓,則依常 理死者應摔落於搬運車之左側,也不至於摔落至右側,何況,該搬運車駕駛座旁 尚有護欄高高十五公分成斜形至低處八公分。謂死者係因駕駛農用搬運車碾過凹 洞摔至右側十一點五公尺處死亡,顯與事實不符。又設若謂死者係因碾壓過位於 水溝邊之凹洞發生事故,一則該凹洞深度很小,二則該凹洞靠進路旁,果真死者 因碾壓該凹洞,也因道路關係只可能右側車輪碾壓而若右側車輪碾壓其也應係跌 落搬運車右側,不可能跌落左測前方六點五公尺處。公訴意旨謂死者係因碾壓過 路上二坑洞而翻覆云云參諸前開勘驗所得之搬運車寬度、長度,比照現場圖二凹 洞之距離則更屬不可能。(4) 死者落地處周圍無任何拖行痕跡,業據證人即發 現死者之甲○○證述在案,則死者應非落地後被搬運車拖行至血跡處,而血跡處 距二凹洞之距離分別為六點五公尺及十一點五公尺,依常理,死者不可能係碾壓 凹洞摔倒致死理由已如上述,該二坑洞既與死者之摔落路中央傷重死亡無關,是 則,被告於公所內之職掌即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至於死者係何原因摔落致死 ,為他殺或其他原因?事屬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與法院無關,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從而其被訴過失致死罪嫌 ,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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